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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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71號原告 王志文 被告 阮氏兒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民,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證,可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約定婚後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地,且被告亦曾來臺長期居住,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於92年1月2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2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同年7月24日離境返回越南後即不願來臺,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兩造分居已逾9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於92年7月24日返回越南後
,即不再入境臺灣,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及譯文)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許阿滿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自92年7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期間均未聞問原告生活,兩造分居已逾9年,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歸屬,由於是被告離家未歸,顯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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