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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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97號原告 林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鄭秋玉
陳佳雯 律師被告 林易諹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溫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小段八五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百八十巷二號九樓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每期屆至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土地及房屋,雖另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乃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揭法條,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列 林清金 (原名林䜢州)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林易諹為被告,並變更第一、二項聲明為:被告林清金、林易諹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等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嗣因被告林清金業已遷離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於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被告林清金之部分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與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而請求占有系爭房地之被告為返還之主張,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9年1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暨其座落基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妨害伊行使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另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占有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人地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林 李秀英 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往
來,不可能願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縱使 林李秀英 同意,惟該借貸契約並不能拘束受讓系爭房地之後手,即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
9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李秀英所有,伊與林李秀英為祖孫關係,林李秀英曾於96年10月5日出具同意書,許諾將系爭房屋供伊長期居住。原告竟於林李秀英不知情之情形將系爭房屋過戶於自己名下,雖原告稱其係受贈系爭房屋,惟林李秀英曾同意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該贈與契約應負有同意伊居住之負擔,伊亦無需給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李秀英所有,嗣於99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6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除應遷出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抗辯林李秀英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真意,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贈與縱使成立並生效,然該贈與負有應供被告長期居住之負擔,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業經民間公證人 吳惠玉 於98
年8月27日認證,此有上開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且證人吳惠玉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由伊於98年8月27日認證贈與移轉契約書,當時林李秀英有來,精神狀況良好,伊有與林李秀英對話,林李秀英有表示要贈與給原告,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為真正,是在伊公證事務所中認證,伊在認證程序中有確認林李秀英的精神狀況,林李秀英意識很清楚,只是年紀大了講話較慢較小聲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0頁),足見林李秀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被告雖另提出委任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0頁),欲證明林李秀英曾就原告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事委任 馮鉦喻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惟縱使被告主張上情屬實,然自該存證信函之傳真日期為96年9月28日可知上開委任契約係於96年9月28日前簽訂,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卻係於其後相隔近2年之98年8月27日方經公證人吳惠玉認證,且經證人吳惠玉證述系爭房地之贈與係基於林李秀英本人之同意,是尚難憑上開委任契約及存證信函證明林李秀英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㈡被告雖又抗辯林李秀英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係附有負擔之贈
與,該負擔即系爭房屋應供被告長期居住,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而被告又無證據證明確為林李秀英出具,是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林李秀英出具,尚非無疑;縱即便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系爭同意書並非林李秀英與原告間之約定,且其內容所載「本人林李秀英因年事已高將位於光復南路180巷2號9樓之房屋,無條件長期供長孫林易諹(峰麒)居住使用,使用期間如有買賣、贈與要告知林易諹(峰麒)並妥善安置。」僅林李秀英負有將系爭房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而不及於原告,被告持系爭同意書抗辯原告受贈系爭房地係負有負擔之贈與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雖提出林李秀英出席被告婚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欲證明林李秀英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確有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一情,惟被告係於96年12月30日結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簽立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於98年8月27日,尚難以林李秀英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前1年餘曾出席被告婚宴一事,推論林李秀英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與原告約定就該贈與負有供被告居住之負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告雖聲請傳訊林李秀英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林
李秀英贈與原告,且該贈與負有負擔一情。惟林李秀英因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此有上開醫院100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林李秀英有無持續回診接受治療,及目前記憶力、認知功能如何等情,上開醫院雖函覆以:林李秀英自99年11月24日起,因記憶力減退至該院就醫,於100年9月26日之簡易心理測試結果為輕度失智症,後續並未再有類似檢查之安排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1年9月4日(101) 汐管歷 字第11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本院參酌林李秀英為00年
0月0日生,現已高齡84歲,又罹患輕度失智症,因認證人林李秀英縱使到庭亦無清楚陳述待證事實之可能,是不再傳喚其到庭作證。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如前述,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且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遭占用期間所受無法使用之損害,或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應賠償或返還原告者,應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予以計算。
⒉其次,關於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計算標準,原
告雖主張依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至少亦可達5萬元,並提出信義房屋、永慶房屋、591租屋網租金查詢資料1份供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惟因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屬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城市地方且又屬住宅用途,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可參,應有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規定之適用。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屬臺北市大安區,生活機能方便,交通便捷,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之出租資料等供佐,本院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年息7%計算較為允當。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每月租金為6萬7,122元:{計算標準:【《
10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95,346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75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9/1000×80/100》+房屋現值936,300】×7%÷12≒67,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主張租金數額僅為按月給付5萬元,未逾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城市地方租用房屋租金上限額,則就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應以原告請求之數額定之。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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