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林志峰前:⒈於民國99年4月25日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⒉於100年1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5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分別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9月20日確定。
上述⒈、⒉所示罪刑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上開二案至101年1月6日合計易科罰金部分已執行9月,故已無庸執行,遂由檢察官於101年1月20日以已執行完畢結案。㈡被告係於101年7月1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㈠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偵查卷第22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100年1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5月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分別提起公訴,且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審理卷第4至9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既於上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之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171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審理卷第4至9頁、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惟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