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香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⑵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包括臉頰紅腫。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之傷害與強制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情緒管理未佳,不思理性溝通而以暴力相加予告訴人,所為非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