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人 戴睿妤 訴訟代理人 戴佳汎 被告 戴義興
曾穗樺 曾子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倩菁 被告 康鈺靈 即 曾穗燐 之遺產管理人
戴再進 戴忠道 即 戴和 之繼承人 戴宜賢 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聖智 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萁鋒 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宏璋 即戴和之繼承人 黃戴月霞 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嫩霞 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瑞壁 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志法 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子淳 即戴和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琦森 即戴和之繼承人被告 劉益雄 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清 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讚 即戴和之繼承人陳 劉金花 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素霞 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素雲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耀興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瑞玲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榮修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客柱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客州 即戴和之繼承人陳 蔡麗金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麗碧 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林桂香 戴能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戴英鄰 與被告戴義興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戴睿妤代原告戴英鄰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戴英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9月7日過世,其就本件請求分割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90分之496,由聲請人戴睿妤分割繼承取得,有戴英鄰之戶籍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足徵本件確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之情形。茲聲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惟僅有被告戴義興、曾子騰、戴再進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均未表明同意與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自原告戴英鄰受讓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其續行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是其聲請代原告戴英鄰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