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其僱主 陳清 需款週轉,乃介紹陳清向穩寶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穩寶公司)負責人 黃昭泰 調借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為保證該借款,黃昭泰要求被告、陳清、 范光華 三人,以其等自己及配偶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同上之本票一張交付黃昭泰為擔保,被告當場除簽自己姓名為發票人外,同時偽簽其妻「 陳金鳳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嗣陳清未依限還款,穩寶公司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陳金鳳之不動產,陳金鳳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偽造其妻陳金鳳名義,與被告、陳清、 范秀蓮 、范光華、 徐春玉 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一張,則關於偽造陳金鳳名義之本票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方為合法;乃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偽造之「陳金鳳」署押一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黃昭泰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案審理時,曾指稱:「系爭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本票上即有陳金鳳的簽名,是被告要跟我借錢,才開系爭本票調現,被告說可以陳清及范秀蓮作保,才借錢給他,當時有問陳金鳳是否知道,還特地打電話過去確認」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二頁反面);然黃昭泰在本件則改稱系爭本票上陳金鳳之署名,係被告偽簽,其陳述已見矛盾;又被告於原審固供稱上開本票上「陳金鳳」之署名係其簽的云云;但又稱:以前陳清說是他寫的,所以我不敢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其選任辯護人質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乃當庭請求傳訊陳清以了解陳清持本票借款之過程,以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三頁),乃原審未傳訊陳金鳳、陳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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