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附民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鑫寶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上訴人丙○○、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已諭知被告丙○○、甲○○等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二、上訴人雖聲請本院於刑事案件維持被告等無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即現行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民、刑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不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竟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餘地,上訴人之聲請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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