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戊○○
丁○○乙○○己○○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95年度上訴8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且準用結果,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3條同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依前開規定之訴狀格式,以書狀記載當事人(含其住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其書狀格式亦有未合。經本院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前開起訴應備之書狀格式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告已於民國95年4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不為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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