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確定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著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生影響於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若不足生影響於判決,即不得為之。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所謂重要證據:㈠ 林阿平 先生匯給甲○○女士之匯款明細表。㈡復華商業銀行95年2月20日回函所附林阿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4號甲○○之刑事判決。㈣熊 林麗玉 在宏台社區內租屋之租賃契約。㈤甲○○、 熊貽普熊林麗玉 對於林阿平撤銷終止授權之存證信函。㈥利奇公司及林阿平對甲○○進行民事程序表。㈦傳真紙說明之附件,或係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聲請人另案之判決書,他人之租賃契約書,或係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進行民事程序表、傳真紙說明之附件,均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亦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