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MDMA之習慣,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食用MDMA,並無施用該毒品之犯意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時尚PUB」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或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事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又此觀察勒戒不得逾二月,併予敘明。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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