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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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16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年度士簡字第75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見 謝宗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其上有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重型機車後竊取之」、「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吳國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由告訴人謝宗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其餘鑰匙,雖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尚屬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士簡 字第 750 號(108.11.1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1249 號判決(108.12.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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