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安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028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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