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6號、第15025號、第16876號、第19236號、第196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010號、第284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處罰金刑之肆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侵占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哇好多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張喬閔 置放於機臺上之薰香機、電熱壺等商品,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偵字第13216、15025號)
(二)吳釧瑋明知其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蘇仔」處所取得之印有「影視道具」、「財貫印製廠」、「練功券」、「壹仟圓」係來路不明之玩具假鈔,竟於113年4月3日9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春檳榔攤消費,持上開玩具假鈔向 孫玉琴 購買七星中淡香菸、麥香紅茶等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35元,致孫玉琴陷於錯誤,交予上開商品並找零865元,孫玉琴收取上開紙鈔察覺有異,吳釧瑋隨即駕車逃逸。(113年偵字第16876號)
(三)吳釧瑋於113年4月7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持自「蘇仔」處取得之玩具假鈔向加油站員工 陳惠英 表示欲添加1,000元等值98無鉛汽油,致陳惠英陷於錯誤,誤信吳釧瑋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同意添加上開油品並加油完畢後,吳釧瑋交付上開玩具假鈔1張予陳惠英,陳惠英察覺有異,吳釧瑋見狀隨即駕車離去。(113年偵字第16876號)
(四)吳釧瑋於113年4月6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持自「蘇仔」取得之玩具假鈔向加油站員工 黃森 表示欲添加1,000元等值98無鉛汽油,致黃森陷於錯誤,誤信吳釧瑋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同意添加上開油品並加油完畢後,吳釧瑋交付上開玩具假鈔1張予黃森,黃森察覺有異,吳釧瑋見狀隨即駕車離去。(113年偵字第19651號)
(五)吳釧瑋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向 吳恭麟 借用吳恭麟員工 劉富松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113年4月27日前之某日時,擅自將上開車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豪 」之友人以8,000元代價變賣。(113年偵字第1923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379、3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喬閔、孫玉琴、陳惠英、黃森、吳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三)(四)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五)有車輛出借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事實欄一、(二)(三)(四)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至4量處罰金刑之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事實一(二)扣案之影視道具紙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道具紙鈔,已交付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之薰香機1台、電熱壺1台;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詐取之財物;事實欄一、(五)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吳釧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薰香機壹台、電熱壺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吳釧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影視道具紙鈔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中淡香菸及麥香紅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元)、現金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吳釧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八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吳釧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八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吳釧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