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114年度偵字第4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3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於113年10月14日1時49分許,駕駛BYN-736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路口由南向北闖紅燈直行而為警發現,開啟警車蜂鳴器、閃大燈示意停車,A03見狀為躲避查緝,竟加速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北往南逃逸,而於國道三號北向378.8公里處,為員警駕駛BLC-7005號警車於A03所駕駛車輛前方欲減速攔停時,A03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駕駛之警車,致員警 蔡明叡 受有右前臂割裂傷、右膝挫擦傷皮下瘀血血腫等傷害、員警 李鴻岡 受有右手指多處淺擦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上開警車後方車殼毀損,旋經員警破窗將A03壓制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88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8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李鴻岡及蔡明叡113年10月14日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員警受傷照片、警車毀損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8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之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於同一妨害公務之自然行為中,同時觸犯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於為警攔查時,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因該殘渣袋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毒品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