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許善婷
被 告 洪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具狀請假或
申請改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還款時間為98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
為週年利率7.88%,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6月18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7,47
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伊於98
年前均有按月還款,後因家境異常困窘,無法還款,曾向法
院提出更生法案,但原告並不同意,如今伊已高齡60餘歲,
身體欠佳又有糖尿病、關節退化,已無能力工作賺錢清償借
款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具狀表示其無力
還款,然被告縱無資力也不因此得免除其償還債務,是被告
此部分之陳述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取得本件
確定判決後,因被告名下客觀上確無其他資產而無法獲得清
償,亦非本件判決所能處理,附此敘明),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