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5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啟愛

唐于涵

被告 周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086元,及其中9萬4,435元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10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8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86元,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萬5,48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10萬2,6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萬4,435元、利息5萬1,913元、違約金5,684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5萬2,53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雖經鈞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復經鈞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然被告於聲請更生時並無陳報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亦未曾接獲通知,致原告無從申報系爭債權,故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系爭債權總額為15萬2,532元,依更生方案受償比例10.1486%計算後,被告應履行之金額為1萬5,480元(計算式:15萬2,532元×10.1486%=1萬5,48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鈞院以系爭更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鈞院以系爭認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被告已向親友借錢提前將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又被告聲請更生時所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原告之債權額為0元,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需再依更生條件對原告負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2,600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萬4,435元、利息5萬1,913元、違約金5,684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5萬2,532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系爭更生裁定准其自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以系爭認可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總清償比例為10.1486%,且被告已於108年3月11日提前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等情,此有借款約定書、本票影本、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69頁及第101至10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更生裁定、系爭認可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聲請更生時並無陳報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所提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雖顯示原告債權為0元,但並非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且衡以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債務人得單方面確知其全體債權人及債權內容並據以提出完整清冊。是於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時,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該條例第33條乃同時規定債權人亦有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易言之,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責任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而僅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債權乙事,即認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已向本院提出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系爭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而上開資料所載原告之債權為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2號(下稱第232號卷)卷宗查閱屬實(見第232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又被告於本件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被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被告於聲請更生時,依據系爭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而未能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況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時所得憑藉申報之債權人清冊資訊,無非多以聯徵中心所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依據。是被告既已提出前開所需資料(見第232號卷第13至17頁背面),益見其無未盡誠實義務之情事可言。

(三)又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本院已於106年1月17日以系爭更生裁定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系爭更生裁定,衡情原告可進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專區,隨時確認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即被告聲請更生,然原告於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後應有疏於查詢,致其未於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則難謂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四)基上,原告既未舉證其未申報系爭債權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且被告業已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視為消滅,不得再行請求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4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48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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