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附近一起飲酒,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許之夜間,三人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行經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工廠前,「阿德」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細故發生爭執,「阿德」取出攜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欲砍殺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為乙○○勸阻,並基於避免該名男子危難之意思,奪下而暫時保管持有該把武士刀,不料「阿德」與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爭執拉扯中不慎將甲○○上述工廠之窗戶玻璃打破,甲○○聞聲出門察看,並大聲質問:「幹什麼?」,乙○○與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誤以為甲○○是在斥責怒罵他們,二人竟心生不滿,均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列管刀械,乃變更持有上開武士刀之意,並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武士刀、侵入建築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乙○○持上開武士刀,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之方式,於夜間結夥攜帶武士刀共同侵入甲○○之工廠建築物內,一進門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徒手毆打甲○○,乙○○再持上開武士刀朝甲○○臉部揮砍,甲○○突遭襲擊以空手欲搶下武士刀,致甲○○左臉受有七公分乘
一.五公分之撕裂傷、左手拇指受有深度割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食指與無名指受有割裂傷一公分乘0.五公分之傷害,後經甲○○之在場友人 林文瑞 持椅子抵抗,乙○○與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始逃逸。嗣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循線在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乙○○,並起出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持武士刀無故侵入甲○○之工廠及傷害甲○○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林文瑞於警訊、偵查中、 曾惠貞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六頁),此外,復有陽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張、武士刀照片一張附卷,及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桃警保字第0九一00九六八五九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把武士刀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者所持有,伊係因勸架而搶下該把武士刀,並非無故持有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爭執時,因勸架而保管持有該把武士刀,雖可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並非無故持有,惟其後改持武士刀砍傷被害人甲○○,即難謂是緊急避難行為,故於其持有該把武士刀傷害被害人時即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至於究係被告一人或被告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者侵入被害人甲○○上述工廠傷害告訴人,雖告訴人於警訊中僅供述被告一人,與目擊證人林文瑞、曾惠貞證述有二人之證詞不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六頁),惟所謂「旁觀者清」,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訴,因為瞬間發生,伊當時僅注意被告等語,足見告訴人因被告持有武士刀,而無暇分心,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我友人衝上前去和屋內的男子發生扭打,我見狀衝上前去幫助我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故以目擊證人所證述有二人侵入徒手毆打、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情節較可採。又被告於酒後持刀揮砍被害人時尚知現場另有他人,於襲擊後立即逃逸,足見當時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結夥攜帶刀械罪。被告與該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於夜間結夥攜帶刀械之犯行僅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三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武士刀乙把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