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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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其租用二六七一○三號之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客戶歷史資料、苗栗營運處客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苗栗營運處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