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桂樹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偽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M00000000號、署名「乙○○」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壹本、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06」號班機之登機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基於共同偽造護照及交付登機證之犯意聯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美金二萬元之代價合謀以交付登機證及偽造護照之方式,俾掩護亦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 鄭志松 (業經遣返)能順利偷渡入境美國。商議底定,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由「小張」陪同乙○○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赴美旅遊簽證,並將簽證領據及乙○○本人之護照交付予「小張」,再由「小張」於不詳時間、地點,依據前開乙○○領得之美國簽證資料,接續偽造「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個人基本資料頁及美國簽證各一紙(其上均黏貼有大陸地區人民鄭志松之相片),再黏貼於「小張」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民國空白護照內,偽造完成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署名「乙○○」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鄭志松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搭機飛抵香港,再由香港持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轉機,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過境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在入境長廊等候,未入境我國台灣地區)。乙○○則與「小張」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先由乙○○持其本人真正之護照(編號Z000000000號)至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編號CI006號班機、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起飛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劃位手續,迨取得之上述班機之登機證後,乙○○隨即將登機證交予「小張」,「小張」再交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再由該女子於同日下午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長廊,將上開偽造之「乙○○」護照M本、及登機證各一張交付予早已在該處等候之過境大陸地區人民鄭志松。嗣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大陸地區人民鄭志松欲自中正國際機場A6號登機門登機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發覺其行跡可疑,經盤問後始供出上情,致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署名為「乙○○」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06號」班機登機證一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購買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06號班機,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起飛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一張,但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因「小張」要免費招待伊與證人甲○○去美國遊玩,伊才會去辦理美國簽證;當日伊到機場時,因未見到 康正財 ,所以伊乃決定不去美國,才將機票交還「小張」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即大陸人士鄭志松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此外,並有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06號班機登機證一紙、偽造之「乙○○」護照M本扣案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六頁)。而扣案之署名「乙○○」,但貼用「鄭志松」照片之偽造護照M本,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基本資料頁底紋防偽細字印刷模糊,照片上方防偽條碼紊亂,無法以解碼片判讀;照片下方ROC字體模糊,且顯微放大基資頁照片,非網狀印刷,與真版不符乙節,有該局鑑識說明照片一紙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小張」在機場不願借伊錢,伊始決定不去美國,才將機票交與「小張」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上詞置辯,供詞前後不一,被告倘確因經濟狀況不佳,對是否前往美國旅遊有所遲疑,自應於出發之前即與「小張」確認借錢與否,而決定是否前往旅遊,殊無可能於全盤就緒整裝待發,甚且機票劃位完成後始與「小張」談及借錢一事,並進而放棄出國?又被告無法提供「小張」之真實年籍資料,彼此顯非熟識,既然係「小張」免費招待前往美國旅遊,自身於旅遊時之額外購物開支怎好意思再向「小張」開口借錢?參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06號班機、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始起飛前往美國洛杉磯,被告何須提早於當日下午二、三時即前往中正機場辦理劃位手續,取得登機證?又怎於當日下午二、三時即知證人甲○○無法一起前往美國?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有跟被告說過伊至美國之簽證未辦成等語,則被告為何於當日還前往中正機場?故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日原確係準備前往美國旅遊之詞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偽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有關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係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偽造護照罪。再者,本罪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若有同時該當,核屬法規競合之現像,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無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餘地。又其在機場將登機證及偽造護照交予鄭志松,利用「中華航空公司」之班機,載運非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鄭志松(即冒用乙○○名義)搭機赴美國,核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再者,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之筆跡與偽造護照上之「乙○○」簽名不符,參酌共犯即大陸人士鄭志松於警訊中之供詞,應係第三人所寫,顯係另有他人參與。其與鄭志松、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述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變造護照罪處斷。又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擔當之角色、參與犯行之情節、可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編號M00000000號、署名「乙○○」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06」號班機之登機證一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共犯共鄭志松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偽造之「乙○○」護照交付予共犯鄭志松,已達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惟將偽造署名「乙○○」之護照交付予共犯鄭志松,應僅係共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犯鄭志松係於出境長廊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之上述偽造護照,故尚未向第三人行使。從而,不能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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