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與指印肆枚,以及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該局刑事組警員 朱義政 採集之A一九八號尿液貳瓶上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與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為圖卸免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而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組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一枚與指印四枚之署押,又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該局刑事組朱義政警員採集之二瓶尿液上(檢體編號均為A一九八)各偽造「甲○○」簽名一枚、指印五枚之署押,而接續偽造「甲○○」署押,使甲○○處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而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前開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提起抗告,始為台灣高等法院發覺,經警比對指紋後確定查獲者並非甲○○而係乙○○,而查知上情,再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偽造「甲○○」簽名、指印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組警訊筆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四至五頁)。
(三)證人 姜禮均 之證詞(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五號卷第二四頁)。
(四)證人朱義政警員之證詞(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五號卷第二四頁)。
(五)採集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六頁)。
(六)指紋卡影本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三九一一二號鑑定結果函影本一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十至第三十二頁)。
(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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