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簡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送達代收人 黃雅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八元、送達費用一百七十五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四千一百三十五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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