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胡登斌 (另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車門、引擎電腦及引擎均來路不明,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合興汽車修配廠」,自胡登斌之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門一片、引擎電腦及引擎各一個,並允諾代為保管而寄藏,復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上開「三合興汽車修配廠」,收受胡登斌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門一片,亦應允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
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三合興汽車修配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車門二片、引擎電腦一個及引擎一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登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 陳志賢 、 王世凱 、 林文樞 、 王世鴻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丁○○、乙○○、丙○○、戊○○之母 郭阿秀 於警訊中之指述。
(五)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
(六)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
(七)現場蒐證照片。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一│車門(車號為00—八0│一片│丁○○│九十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功│││七二號,車身號碼為XA│││二十日下午│學社新村二0四│││E00B一RZ一八0七│││五時許│號前│││四四號)│││││├──┼───────────┼──┼───┼─────┼───────┤│二│引擎電腦(車號為00—│一個│乙○○│九十年五月│新竹市○○路與│││四0七0號,引擎號碼為│││二十九日上│介壽路路口│││ACA四一0七0AG七│││午十時許││││五五五0號)│││││├──┼───────────┼──┼───┼─────┼───────┤│三│引擎(車號為00—一三│一個│戊○○│九十年八月│臺北市松山區健│││八八號,引擎號碼為0六│││三十一日上│康路二0六號前│││一四八四六0號)│││午六時許││├──┼───────────┼──┼───┼─────┼───────┤│四│車門(車號為00—一四│一片│丙○○│九十一年三│桃園縣新屋鄉永│││一0號,車身號碼為AC│││月十二日晚│安村永安漁港停│││B四三一二NFF九0九│││間九時許│車場│││0五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