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偉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855公克、驗餘淨重0.0811公克)」,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1紙(見警卷第1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及相片4張(見警卷第16-17頁),及補充理由:「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55公克、驗餘淨重0.08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8頁)。」。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駕駛機車遇警攔查,警方無權實施搜索,被告應警方請求,交出其身上藏放於香煙盒內之白色粉末1包,向警坦承該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警方扣案,並坦認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日移送至地檢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於103年6月27日傍晚6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11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雖謂被告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故警員合理懷疑被告還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言。被告雖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然可能已悔改戒毒,自不能以被告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憑為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犯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警方並無相當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自行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上開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翁偉超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5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傍晚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壓成細粉)一同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3年6月29日下午17時許違警攔查,發現翁偉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翁偉超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逾10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5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2罪嫌,係屬1行為同時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翁偉超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另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綽號 空仔 男子,業由本署另案查獲,而另案查獲情形與被告之供述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