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進行捷運施工之文心路,工區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以時速每小時5、60公里之速度,違規闖越紅燈,適有 柯孟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益路由西往東行駛,及 黃明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 彭明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公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均行駛至該處,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陳信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柯孟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繼又連續撞擊黃明哲及彭明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柯孟庭因而受有第六與七頸椎骨折脫位、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創傷性腦室內出血之重傷害;黃明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一根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挫傷、擦傷、裂傷(3公分)、唇裂傷(1公分)等傷害(陳信安所涉過失致黃明哲傷害部分,業經黃明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彭明芳則未受傷。陳信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1毫克。
二、案經柯孟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孟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黃明哲、彭明芳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4至26頁、33至38頁、39至73頁、75至7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告訴人柯孟庭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六與七頸椎骨折脫位、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創傷性腦室內出血等傷害,因嚴重頸椎骨折脫位,致下肢全癱,經內固定手術後,經復健,雙下肢仍無力,已達功能毀壞,嚴重程度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2月24日 林新法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8頁、96頁),核其情節,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於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81毫克(見偵字卷第2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而上開肇事之文心路段,沿線有捷運施工,工區時速每小時30公里(見偵字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3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時速每小時
5、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且觀之本件告訴人柯孟庭之車輛遭被告撞及後失控,在撞到對向之文心路一段422號前招牌始停止,被告之車輛於翻轉一圈後,再撞及證人黃明哲、彭明芳之車輛(見偵查卷第14頁、42至73頁、87頁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被告當時速時顯已逾每小時30公里之速限,而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致撞及告訴人柯孟庭上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柯孟庭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而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次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重傷,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柯孟庭受重傷,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業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前開法條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駕駛人,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警員施以酒精測試始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傷害之犯行為法條單一之實質上一罪,堪認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將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所致之嚴重性也經新聞媒體經常性大幅報導,並經政府相關單位一再宣導,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酒後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超速闖紅燈,而肇致本件嚴重車禍,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尚未與告訴人柯孟庭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本件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曾於103年12月10日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要求被告至少先付50萬以上之賠償金,惟被告無法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告訴代理人 柯靖瑩 及告訴人柯孟庭分別向本院表示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 柯盂庭 103年12月15日所提之書狀在卷可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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