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強盜(下稱甲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下稱乙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丙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1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6號裁定將丙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乙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乙罪並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2年4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先前向不知情之 周昀萱 所借得,由不知情之友人 周承增 (周昀萱之胞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持往臺中市○○路○○道附近之客運櫃檯,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密碼,而幫助「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4日18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 黃培欣 、 王以琳 ,向其等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前往提款機辦理解除云云,致黃培欣、王以琳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黃培欣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接續於同日18時43分許、同日19時4分許,2次轉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合計5萬996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王以琳亦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又託其友人 黃博煥 於同日20時41分許,轉帳匯款1萬2123元至 張美人 (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由臺灣雲林或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並旋遭提領。嗣黃培欣、王以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欣、王以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2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簡上字卷第27頁),並經證人周昀萱、周承增、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欣、王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5、41至55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以102年5月28日(102)國世銀西中字第065號函檢送之上開周承增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近一年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資料查詢(見警卷第97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培欣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以琳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至73、77至79、83至85、95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將其所借得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持往臺中市○○路○○道附近之客運櫃檯,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等語,於本院亦自承知悉其曾有申辦現金卡借錢經驗,借錢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因其現金卡所借債務未清償,遭凍結信用而無法申設銀行帳戶,始借用周承增之上開帳戶,其亦知悉社會上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詐騙之事等語,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可以預見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充作不法工具使用,且自願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容任,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又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告訴人黃培欣、王以琳, 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於原審判決前,刑法業經公布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生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如上所述,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因未載明係指修正前之規定,故應認係論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339條第1項(查該條項之法定刑於前揭法律修正後,有罰金刑之提高而不利於被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犯罪時未受刺激,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金額合計8萬9,945元,應負幫助詐欺之責任,而非詐欺正犯之責任,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黃培欣、王以琳分別成立調解,被告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黃培欣5萬9,960元、王以琳2萬9,985元以為賠償(按即告訴人受害金額之全額賠償),而截至103年8月12日止,就告訴人王以琳部分已全額給付賠償,告訴人黃培欣部分則已給付5萬2,000元,尚有7,960元因經濟困難而未給付,有調解筆錄2件、原審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黃培欣於原審到庭陳明;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3年9月5日,將上開未清償之7,960元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簡上字卷第38頁),顯見被告有善後誠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向被告居所寄送之審理傳票,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領)、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