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黃酒及臺灣啤酒各1瓶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稱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告林哲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於民國102年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黃酒及啤酒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1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翌日0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等可參。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況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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