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霖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9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信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判3次)│├──────┼─────────┼─────────┼─────────┤│犯罪日期│102年5月18日│102年5月8日│①102年5月8日晚間9│││││時4分許、│││││②102年5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③102年5年9日晚間│││││9時1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07號│14840、14991、│14840、14991、││││26169號│261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77│103年度訴緝字第74│103年度訴緝字第74││││號│、76號│、7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77│103年度訴緝字第74│103年度訴緝字第74││││號│、76號│、76號││判決├──┼─────────┼─────────┼─────────┤││確定│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8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可聲請社會勞動│不可聲請社會勞動│不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730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判2次)││├──────┼─────────┼─────────┼─────────┤│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①102年7月31日│103年3月11日││││②103年3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字│││8723、8953、103年│8723、8953、103年│第1171號│││度偵緝字第387號│度偵緝字第38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3、│103年度訴字第623、│103年度訴字第1119││││774號│774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103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3、│103年度訴字第623、│103年度訴字第1119││││774號│774號│號││判決├──┼─────────┼─────────┼─────────┤││確定│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0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可聲請社會勞動│不可聲請社會勞動│不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730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0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可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執字第1699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