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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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獅甲大廟飲用米酒半瓶後」之記載;另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至五甲路某眼科,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返家時,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西街口」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考量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3號被告楊金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琳於民國102年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大廟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西街口,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然並未思取該次教訓,仍再犯本次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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