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隨手撿拾木質拖把柄而持以攻擊 林酩翔 之頭部」補充為:「隨手撿拾木質拖把柄而持以自林酩翔後方為攻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前期,再犯本案傷害之故意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林酩翔與他
人起口角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勸阻,率爾先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而未成立調解等情,及告訴人表示其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失去工作,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3-28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工、無須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木質拖把柄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被告林宏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經貿八路口之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工地,見林酩翔與 吳佳穎 發生口角糾紛後欲前往警衛室,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撿拾木質拖把柄而持以攻擊林酩翔之頭部,林酩翔見狀即欲以右手阻擋,因而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林酩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酩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吳佳穎、 吳孟陽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報之工作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及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質拖把柄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本案犯行雖與本案有別,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足2年內又犯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係因一時激憤而基於傷害故意,手持木質拖把柄朝告訴人頭部、手部攻擊,時間並未持續長久,且被告手持木質拖把致告訴人成傷後,證人吳佳穎、吳孟陽隨即將告訴人及被告拉開等情,為證人吳佳穎、吳孟陽於偵訊中結證綦詳,復參酌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二造衝突之原因,亦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殺人未遂罪,因與前開傷害部分事實相同,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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