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第7行之「強制戒治」應更正為「觀察、勒戒」、第10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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