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 李品璇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1組,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被告吳竑慶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統一超商寶昇店內所有之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1組(價值約《新台幣》5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內,嗣經統一超商寶昇店之現場負責人李品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品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慶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品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