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內涵、性質均為財產犯罪,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萬元、8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11年3月26日、111年9月18日112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15號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90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90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113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000元台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罰字第60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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