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靜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萬靜寰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萬靜寰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見 梁宏銘 所有而提供其子使用管領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彰化縣00市00街巷內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已發還梁宏銘),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萬靜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0、75-76頁)。
㈡被害人梁宏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13、15-1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17-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竊取腳踏車,法
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尚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再參以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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