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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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旺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之替代役男」,應補充為「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成功嶺營區之替代役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投擲水瓶、以腳踹踢、拿取水果
刀追逐被害人 陳致翰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勤務安排,貿然
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071號被告楊旺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旺明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之替代役男(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因病停役)。其因不滿替代役男兼分隊長陳致翰(已於113年2月6日退伍)之勤務安排方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在上開處所,以水瓶投擲及以腳踹踢陳致翰(未成傷),復至餐廳拿取水果刀1把後追逐陳致翰,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方式加以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旺明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不詳處所,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yangyeo」之暱稱發送內容為「我的好兄弟們有機會想全部跟你吃一個飯以為你很厲害對嗎?有機會約吃飯」、「你以為你這樣不回就沒事嗎?禮拜二我休假回來相信我講的話剛剛你跟我耍帥讓我在大家面前追你跌倒我腳受傷你逃過一劫禮拜二回來我一定跟你輸贏到底我講到做到我一定看(應係【砍】之誤)你臉頂多我去做三年我還有證明我有精神病可以call判三年,頂多我做一年半就假釋出來了我說到做到禮拜二回來一定看(應係【砍】之誤)你」之訊息,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陳致翰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旺明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翰、證人即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之勤務一中隊少校中隊長 林芳楨 、替代役男 陳錦常 、 郭彥良 及 游藺剛 於憲兵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112年11月2日台內訓字第1121200974號函及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