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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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原告 許旗芯 被告高新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欲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出租物件,伊有提供身分證照片檔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仟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待同年5月1日約定看屋及簽約時間到現場後,對方未出現,伊之LINE帳號已遭封鎖,驚覺被詐騙而至警局報案,請求被告應賠償5萬1仟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萬壹仟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假執行宣告之部分,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