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被 告 黃美雪
張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又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
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
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
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419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促字第1898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聲請調
解,復經調解不成立,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
告起訴。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9
條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
院,有該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