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劉承杰
王韋智
被 告 鍾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沒有意見,惟現在無法
一次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伊現
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
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