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謝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
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滙通銀行及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被告
於民國92年11月10日、97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4年12月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4,42
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05,851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8,
57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