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2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中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6年3月18日結帳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
1,346元(其中本金為121,503元、利息為9,843元)未清
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