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73號
原   告 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
被   告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應收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 輝雄 診所,自民國(下同)96年
至104年有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遭被告領
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6,000元,並
提出貨款簽收單據在卷。惟上開貨款簽收單據上僅記載:「
垃圾清運(洛克環保)、48000元、會計 詹曜銓 、請款人蕭
秀蘭」等文字,難以認定侵權行為地為何,原告復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被告侵占應收貨款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
市土城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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