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劉明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其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上訴顯不合程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再行補正程序云云,爰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本息、二十萬元本息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嗣抗告人受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亦稱「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已足可認抗告人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能僅因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認其上訴程式有欠缺。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對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已定期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上訴人始終不提出者,並無明文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規定。準此,於此情形,為促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並使第二審法院及他造當事人得於期日前儘早掌握訴訟資料,進而整理爭點,以充分準備言詞辯論,自宜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俾臻妥適。乃本件原法院對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遑注意及此,即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尚屬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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