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 詹緯正 (另案經判處罪刑)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犯意聯絡,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六號及VJ|一九七號車輛,至屏東工業區內之大榮貨運行,由上訴人出面簽領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SILVERSTARLETCHARCOAL」牌四千包、「SEVENSTARSCHARCOAL」牌四千包、「MILDSEVEN」牌二千五百包及偽長壽淡菸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等香菸一批,再由二人以上開車輛分別載運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頭前溪九五之二號旁空地,正在搬貨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香菸一批,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就上訴人上開犯行,認除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外,又認其與詹緯正二人係基於共同意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且未經許可輸入洋菸之犯意聯絡而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嫌,二者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僅就前者論處其罪刑,對後者成罪與否,則未置一詞,稍加論斷,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與詹緯正係本件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犯,則該查獲走私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倘屬上訴人或詹緯正所有,經裁量認有沒收之必要,縱於另案即 詹某 懲治走私條例一案中業經宣告沒收,於本件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判決理由徒以其於另案已經宣告沒收,即謂於本件上訴人部分無再為沒收諭知必要,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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