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義大利製魚槍,係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其魚鏢長達八十五公分,且持有須向警察機關申請自衛槍枝執照,是該魚槍於近距離內具強大之殺傷力,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另魚刀係鋒利、危險之刀械,以之砍殺人之要害部位,足以奪人性命,若揮砍其他部位,亦可能因失血過多,而致人於死,為一般之常識,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於二公尺之近距離,朝被害人 黃韻蓉 身體上部發射八十五公分長之魚鏢,致該魚鏢貫穿被害人之左上臂,再插入左胸,並貫穿橫膈,傷及腹部之脾臟,導致橫膈及脾臟破裂,魚鏢深入胸腔內至少十五公分以上,且魚鏢長達五公分之倒鈎,緊緊卡在胸腹內,並於發射魚鏢後,向被害人揚稱:﹁妳該死﹂等語,復持魚刀朝被害人右大腿處揮砍,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因而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核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結果,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發射魚鏢及揮砍魚刀,均非朝被害人致命部位為之,且行為當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