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介紹工作為由,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騎機車將被害女子A1載至新竹縣新豐鄉○○高爾夫球場對面廢棄空屋內,持兇器瑞士刀一把抵住其右下腹部,A1欲加反抗,即用手掐住其脖子致擦傷,並以膠帶貼住其嘴巴及眼睛,強行脫去其衣物,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得逞。復於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騎機車將代號00000000之被害女子(下稱A2)載至上開空屋內,以手勒住其脖子並強行脫去衣物,致其肩部等處瘀傷,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得逞。約十餘分鐘後,又將A2帶至該空屋旁之雞寮內,以尼龍繩綑綁及用涼被矇住其眼睛,再次強制性交得逞。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又騎機車搭載代號00000000之被害女子(下稱A3)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空屋之四樓房間內,自後勒住其脖子,取出兇器瑞士刀在面前晃動,並以鐵鍊鍊住其雙腳,以強暴而為性交得逞;復先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及十一時許,再以相同之強暴方式,對於A3強制性交二次得逞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A1、A2、A3及證人邱○龍等人之證言,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電話通聯紀錄、照片,及扣案之尼龍繩、涼被、燃燒過之衛生紙暨棉布灰燼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被害人A3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如何以介紹工作為詞,將A3載至前開空屋之四樓房間內,以強暴方法,先後三次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迭據A3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與上訴人在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互核符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別無再行傳喚A3之必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辯解,漫稱案發當時,A3有絕對之性自主及行動自由,原審未再傳喚A3當面對質,於法有違等各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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