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四號
上訴人 呂玉貞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詞,以及和上訴人呂玉貞同往被告服務處抗議之證人 陳順強 之證言,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與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證人 陳重吉陳慧鶯 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其取捨證據與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稱陳順強為偽證,診斷證明書屬捏造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