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利通通運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KY|一六八○號聯結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六四公里七十公尺處嘉義交流道之匝道時,疏於注意,貿然停車於路肩,且車身未全部離開車道,適台灣汽車公司司機 林添旺 駕駛FC|七○三號營業大客車由後駛至撞及,致該營業大客車內之乘客 張旅生 受有胸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 林添旺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事項,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之,否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減輕其刑,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之權限,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有無自首?事涉能否依法減輕其刑,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疇,即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警員 簡嘉信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其適巡邏至車禍處附近,發覺情況有異即前往查看,上訴人及林添旺二人即自動講,二人是肇事司機(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林添旺亦因而經第一審判決依上揭簡嘉信之證言認係自首,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論處罪刑確定。則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並進而接受裁判?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之事實,復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簡嘉信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