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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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罹患氣喘病,於急性發作時若未控制,有生命之虞,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及有效控制病情為由,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涉犯殺人等罪嫌重大,前經第一審判處死刑在案,現正上訴審理中。經原審向台灣台南看守所函詢結果,據該所覆稱:抗告人因氣喘病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由該所戒護外醫就診,但其胸部X光檢查正常,目前並無急性發作情形。該所特約醫師趙臣錢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日予以診療,並給藥服用。依據抗告人病歷診病記錄及現狀診斷,其氣喘症係屬慢性疾病,雖以該所之醫療設施難以根治,但如針對其症狀服藥治療,仍可控制病情;若抗告人在夜間氣喘病發作,經給藥服用仍無法控制時,該所自當派員予以戒送外醫急診治療。又抗告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戒送台南市立醫院門診迄今,並未有緊急戒送外醫急診之記錄。該所對於各類慢性病犯,如無生命危險之虞,皆以該所醫師或自費延醫醫師看診為原則,但遇有重大病犯,則均戒送外醫診療。抗告人罹患之氣喘症係屬單純之慢性病,如病情需要,亦給予戒送外醫治療,如病情穩定,平日由該所醫師給藥服用,夜間或假日,則由醫師開給備用藥置於該所中央管制台或舍房主管處,以供抗告人發作時給予服用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南所文衛字第○○○○○○○○○○號、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南所文戒字第○○○○○○○○○○號函暨所附內外傷記錄、高雄市邱綜合醫院往診病歷、台灣台南看守所被告病歷表、處方箋等件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台南市立醫院診斷結果,認伊所患氣喘病於急性發作時,若未控制,有生命之虞;且其氣喘發作頻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氣喘發作而休克不省人事,而台灣台南看守所內欠缺適當之醫療人力及設備,不能治癒其疾病,顯有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情形;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予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云云。惟查原審依據台灣台南看守所上開函文以及抗告人之病歷表、處方箋等資料,認為抗告人所罹患之氣喘病係屬單純之慢性病,已由該所醫師予以診療,並施以藥物控制其病情;若其氣喘急性發作而藥物控制無效時,可由該所隨時戒護外醫治療,因認抗告人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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