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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