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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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處分,經交郵政機關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而分別為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 邱吉 蓋章簽收無誤等情,此有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又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五及七所示之處分,經交郵政機關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戶籍地,而分別為受處分人住所之管理員接收本件裁決書,以為送達,此有「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簽名各一枚存於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上3份可稽;再中壢監理站所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處分,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掛號郵寄至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址,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原舉發機關遂以94年12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40025647號函辦理公示送達,此有94年12月12日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對之為公示送達,固無不合。是上開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之裁決書均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附表編號一到五及編號七所示送達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就上開裁決書均遲至98年12月28日始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蓋有原法院上開收狀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均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裁決書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均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均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二)附表編號六所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邱明志 」,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12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1A355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可按,而本件受處分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亦有卷附交通聲明異議狀1份可參,是受處分人既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 邱志明 ,自無權提起本件異議,其異議程序即與法未合,且屬不得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覺得很冤枉,雖然機車是我的名字,但違規者並非本人,本人有意願償還,但金額太龐大,實無法支付,而且對紅單金額有異議,希望能以原本金額償還,或以最低金額償還,請網開一面云云。
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的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自非適格當事人,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一至三、五、七所示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桃園縣○○鄉○○○路○○○巷○○號、桃園縣○○鄉○○路○○巷○○號為送達,雖不獲會晤抗告人,但該裁決書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付與抗告人之父「邱吉」、「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並由上開抗告人之同居人、受雇人簽收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1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足認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已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掛號郵寄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戶籍地址,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12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40025647號函辦理公示送達,有94年12月12日太平洋日報、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是上開裁決書亦於公示送達後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如不服上開處分,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方屬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98年12月24日始向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甚明。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抗告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
(二)另抗告人所爭執之附表六所示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受處分人係邱明志,而非抗告人,此有上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抗告人如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仍應以受處分人之名義提出異議之聲明,由法院調查相關事證而為實體判斷,或委由他人代理以受處分人之名義為之,非可逕由受處分人以外之人以自己之名義為異議之聲明。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其以抗告人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本件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意旨爭執抗告人僅為車主,非違規時之機車駕駛人部分,按抗告人是否有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違規行為,係屬實體認定之事項,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聲明在程式上既不合法,自無從為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抗告人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適格主體為由,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前執詞前詞以其非本件違規車輛駕駛人之實體認定事項,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原舉發日期│裁決日期│送達日期│├──┼────────┼──────┼──────┼──────┤│一│壢監裁字第裁│94年3月15日│94年8月26日│94年9月6日│││53-D9A293440號││││├──┼────────┼──────┼──────┼──────┤│二│壢監裁字第裁│92年8月2日│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2日│││53-E00000000號││││├──┼────────┼──────┼──────┼──────┤│三│壢監裁字第裁│91年3月23日│92年7月14日│92年7月28日│││53-D9A282981號││││├──┼────────┼──────┼──────┼──────┤│四│壢監裁字第裁│93年6月16日│94年5月9日│94年12月12日│││53-DA0000000號││││├──┼────────┼──────┼──────┼──────┤│五│壢監裁字第裁│92年1月29日│92年9月25日│92年10月3日│││53-D1A007358號││││├──┼────────┼──────┼──────┼──────┤│六│壢監裁字第裁│92年10月2日│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2日│││53-D1A355973號││││├──┼────────┼──────┼──────┼──────┤│七│壢監字第裁│92年3月4日│92年3月17日│92年3月20日│││53-D1A492G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