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乙○○與原告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10月23日離婚
,被告因乙○○之事不斷騷擾原告,於98年3月10日凌晨約原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談判,被告竟夥同乙○○及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駕駛1臺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則與乙○○及另2名男子步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口,見原告手持柺杖鎖1支前來赴約,乙○○上前搶下原告手上之柺杖鎖,乙○○、被告及其中1名男子抓住原告的手,以強行推、拉之方式,不顧原告不斷掙扎,仍強將原告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約3至4分鐘後抵達被告開設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美芝霙卡拉OK店,乙○○將原告強行抱下車,帶入卡拉OK店內,並將原告壓制於卡拉OK店內沙發上,且將卡拉OK店之鐵門拉下,共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因此強暴手段而受有臉挫傷合併擦傷(疑似閉鎖性鼻股骨折)、右外踝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業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連帶向被告及乙○○(乙○○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求償。因原告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因而受傷無法工作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260,000元,另因遭受傷害後非但身體遍體鱗傷,無法外出工作外,精神上更終日驚恐、焦慮不安,事發後曾至飯店躲避7天,且已搬家,至今難以入睡而至各醫院求診,又臉部遭受傷後受有經常性鼻水不停之後遺症,其上排假牙亦因而脫落難以重新黏合,痛苦難以形容,而請求精神上損害500,000元,共計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刑事訴訟仍然繫屬為前提。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就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宣判,原告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宣判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